[以案说法]救灾捐赠的诺言应当兑现
    2008-05-23    作者:谢兼明 钟文春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08年初,我国南方几省遭受了50年不遇的特大冰冻灾害。灾难面前,全国各地友好城市、爱心企业、爱心人士纷纷解囊,积极提供援助。在赈灾义演晚会上,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愿在五日内捐款人民币15万元帮助灾区渡过难关。但此后,运行良好的该公司经催告一直未能履行自己的诺言。2008年5月16日,该地慈善会遂将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责令及时交付赠款。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原告慈善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一旦作出承诺就应当及时兑现捐赠款。
  捐赠人答应无偿捐赠具体金额的款项,接受捐赠人接受了捐赠人捐赠的意思表示,就在捐赠人与接受捐赠人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此后,双方就应当按照法律及赠与合同的规定依法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捐赠人依法不能解除已依法成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捐赠人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得单方面擅自取消捐赠的。
  其次,具有救灾性质的赠与合同,因其性质的特殊性,赠与人一般不得撤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救援捐助”明显具有救灾的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依此法律规定可知,该赠与合同是不允许撤销的。
  第三,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193条第1款、第195条分别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因本案的赠与人是一个企业法人,且本案赠与未附义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也未显著恶化,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以上情形。
  第四,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依法有权要求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市慈善会作为接受捐赠的代表方,在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自己诺言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交付善款以及法院判决该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及时交付捐款,都是合法的、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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