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坛]界定网络侵权应慎重
    2008-05-16    作者:吴学安    来源:经济参考报
  侵权责任法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草案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或者网络内容提供商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服务根据所提供的内容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分为提供联机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指仅提供联机、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等等。由于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进行编辑控制能力有所不同,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不尽相同。
  有鉴于此,侵权责任法有关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理应从以下两个目的出发:一方面,要依法制止和制裁利用网络从事侵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要给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一个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如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利用网络从事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原则,不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唯一的可行办法就是通过软件技术对所有信息进行过滤,但即使高水平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分清一个作品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信息上载者是否为合法版权人等一系列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因此,在网络侵权责任界定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个前提不仅能够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信息内容负有监控义务,同时也能够避免影响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生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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