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修法既要“限权”也要“赋权”
    2007-02-28    作者:潘洪其    来源:北京青年报
  全国“两会”前夕,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就近年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呼声做出回应,认为《环境保护法》修改应当紧紧围绕落实“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总责”的要求,重点解决地方政府干扰环境执法问题,认真落实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的要求,创建和强化一批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
  据介绍,自从2004年以来,全国“两会”共接到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建议和提案35件,占环保立法建议和提案总数的近一半,多达400余人次全国人大代表参与建议。经历了这几年发生的多起重大环境事故,随着相关调查、研究和讨论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看得越来越清楚,对环保修法应当主要解决的问题也逐渐达成了一些共识。
  诚如潘岳所言,从震惊全国的沱江水污染事件和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到由于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甘肃血铅超标和湖南岳阳砷超标等环境事件,几乎每一起环境违法事件,都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府在环保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所以,修改《环境保护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把法律的调整对象从以往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主扩展至政府层面,进一步落实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建立一批旨在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管理制度,并将环保部门近年来组织实施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生态区划与环境功能区划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等一批实践证明卓有成效的管理政策和措施正式确立下来,使环境法律体系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更加有力,对政府责任的认定更加明确到位。
  此外,在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背后,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公民环境权利的贫困。一些地方官员为了打造以GDP为核心的政绩工程,为追求经济发展指标而不惜杀鸡取卵、竭泽而渔,致使生态环境惨遭破坏。民众不一定是经济发展的直接受益者,但他们一定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面对这些地方官员奉行的“环保为经济让路”方针,如果民众和有关环保组织能够经由法定的渠道(比如人大机关、司法机关),通过合法而有序的政治参与,充分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应当能够对地方官员“以环境污染促经济发展”的冲动形成有力的制约。
  然而,在现有的制度格局下,许多地方的民众难以走出权利贫困的境地,人们为维护健康权、生命权而保护自己的生存环境的努力,往往会遇到巨大的困难和阻力。鉴于此,修改《环境保护法》应当制定具体的规范和措施,强化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使普通老百姓敢于并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环境权利。
  要言之,修改《环境保护法》一要“限权(力)”——规范和约束地方政府的权力(落实地方政府的环保责任也意味着限制其权力),二要“赋权(利)”——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消除公民在环境顽疾之下的权利贫困。这两方面的工作都体现了宪政的基本原则。从这个意义上看,修改《环境保护法》将是对中国环保法律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也可以为我们加强民主宪政建设、推动社会和谐进步提供一个有利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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