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价最低是否一定应该中标
从“格力案”谈起
    2009-11-13    作者:赵勇    来源:经济参考报

    最近,“格力案”闹得沸沸扬扬。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纷纷以各种形式表达了对该案的关注。从各方的评论来看,对国家、人民的热爱可谓真切,对公平、公正的呼唤可谓急迫,对潜规则、腐败的痛恨可谓切肤。众说纷纭之下,似乎缺乏对本案最基本事实的追究和认定,对于基本判断的冷静思考,以及对于政府采购专业基本知识的了解和尊重。
    无论是“政府”还是“采购”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耳熟能详的事物或事件,于是“政府采购”也似乎顺理成章地成为一个不需要太求甚解,人人都可以根据日常经验进行判断和评论的领域,于是“选择2100万而不是1700万”就成了一个天大的笑话,就必然是“潜规则”,成了社会各界口诛笔伐的对象。然而也就是因为前面的“政府”两字,使这个“采购”不同于企业和个人的采购,有了它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和程序,以及评判相关事件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本人无意为原、被告任何一方说理,也无意在宣判之前的关键时刻干扰司法公正,而仅仅希望借此议题以及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的关注的时机,普及一些政府采购的基本常识,供大家在判断和评论时参考。

    投标价与评标价

    投标价是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报出的价格。如果采购内容比较复杂,由于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理解上的差异或者疏漏等原因,导致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情况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阐述的实际需求有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又没有大到导致废标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将在评标阶段对各个投标文件的投标价格在折扣、算术性修正、供货范围等方面进行调整,以使各投标文件能在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同一水平线上进行比较。这个调整后的价格叫评标价。

    评标方法

    在拍卖中,出价最高的人一定能买到卖品;而在招标中,报价最低未必能赢得合同。这是因为,招标所要购买的内容往往比较复杂,采购人既有对其价格方面的需求,也有对性能质量以及商务方面的需求,即同时具有技术性和经济性,评标时往往需要进行商务、技术和价格的综合评判。目前政府采购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是法定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这种方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使用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要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第二,这里的价格是评标价而不是投标价,第三,不接受低于成本价的投标。
    对于非标准化的货物和服务,通常采用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通常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等。可以看出,价格因素肯定是评标因素之一,甚至可以是最重要因素,但绝对不是唯一的因素。也就是说,价格最低既不是中标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
    性价比法在采购实践中使用较少,因篇幅所限,在本文中不再详述。
    需要指出的是,评标方法的选用以及各项评标因素及其权重,需要事先在招标文件中阐明。这是政府采购公开性的体现。

    实质性响应与“星号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无论采用哪种评标方法,投标人要想中标,其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法还规定:投标人的澄清或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很多,到底哪些是“实质性要求”,这在政府采购和招标实践中,是非常容易发生争论和争议的地方。供应商、评标专家乃至监管机构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的局限性以及所处立场的不同,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往往有不同的见解。在我国,相关各方在招标投标的长期博弈中,形成了一个解决方案:采购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将含有自己认为重要的“实质性要求”的商务或技术条款加上“*”(星号),形成了“星号条款”,投标文件中对于任何一个星号条款的不满足都将导致废标。这已被我国的采购实践证明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体现了我国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智慧。这样做有三个好处,一是用醒目的方法将采购人的需求明确地告知供应商,体现了采购的公开性;二是给评标专家评审提供依据,减少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有利于监督部门处理争议。供应商购买投标文件后,如发现“星号条款”或其他条款有歧视性,可以提出异议、质疑或投诉。否则,视为认可招标文件中的规则。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投标文件中出现错误能否事后改正?”、“某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仅仅晚了几分钟是否应该接收?”这类问题经常被问起。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过程是一套严谨的法律程序,在评标中体现为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法来组建评标委员会和决定评标结果的过程。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常常伴随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在“格力案”中的媒体报道中,有一种声音认为“采购中心宁损400万也不愿给格力一个改正机会?”本人认为,如果格力的投标文件果真违反了招标文件中的星号条款,那么这个机会确实不能给它。因为对实体公正的损害,其损失是有限的、可以衡量的。而作为一个被全国广泛关注的案件,如果为了(姑且认为存在的)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那么对于程序的损害是无限的、无法衡量的。正如郑成良教授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优先性》中所说:“当各级各类公共权力都可以离开程序去主持正义时,当社会公众都期待着官员们大胆地摆脱程序正义的束缚,转而去扮演‘官方罗宾汉’的角色时,这个社会也许能够成为一个符合某些人(也可能是许多人)理想的社会,但它肯定不是一个法治社会。”  (作者为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政府采购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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