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国有股转让新规强化垄断
    2007-07-11    高明华    来源:新京报

   新规的核心还是在于维持国有经济的控制力,避免国有股东失去控制权,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这可能会使国有企业改革速度放缓,甚至可能背离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
  近日,国资委和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的三个新规,即《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新规出台的理由是: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证券市场发展的新形势,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
  无疑,这个理由是很充分的,大多数学者和实际部门人士对此都持肯定态度,笔者同样如此。但值得注意的是,新规的核心还是在于维持国有经济的控制力,避免国有股东失去控制权,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强调这一点,是要提醒人们,过分强调国有经济的控制权可能会使国有企业改革速度放缓,甚至可能背离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

盈利不是国有企业存在的目的

  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这是国有企业存在的惟一目的,而盈利则不是国有企业存在的目的。由于国有企业固有的产权主体非惟一的特点,如果不存在垄断的话,它是难以与民营企业竞争的。因此,依靠民营企业来盈利,更有利于国库的充裕,也更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在国库充裕的情况下,由国有企业来实现公共性就会更加游刃有余。
  尽管新规确实具有稳定证券市场和保护各类投资者利益的作用,但它们却有一个隐含的假设,即只要保持国有股东的控制权,国有企业就会长期保持盈利性,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带动力。
  这个假设是难以成立的,这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如果国有企业处于纯公共领域,那么它不会盈利,或者难以盈利,也不应该盈利,但此时国有股东保持控制权能够对国民经济产生带动力。
  二是如果国有企业处于竞争性领域,那么其盈利水平不会很高,即使能够盈利,也难与效率更高的民营企业相匹敌,此时国有股东保持控制权不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带动力。
  三是如果国有企业处于非自然垄断领域,那么其盈利水平尽管比较高,但却往往是以牺牲国民福利为代价的,此时国有股东的控制权不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带动力。
  四是如果国有企业处于自然垄断领域,由于该领域具有相当的公共性,当盈利水平比较高时,则与第三种情况相同;当不盈利或者盈利水平很低时,则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带动力。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国有企业分布的领域相当广泛,不仅存在于公共领域,而且大量存在于竞争性领域。国有企业改革本应该是使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然而,现实的改革却在很大程度上走偏了,国有企业不仅继续在相当多的竞争性领域保持控制权(当然也退出不少),很多公共领域也市场化了,结果,国有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带动力并没有达到本应该达到的最大化。

不能忽视新规对公众利益的负面影响

  国有股权转让新规规定,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下述两个条件之一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实施:一是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二是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这些规定对于稳定证券市场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国有企业的本质属性及其相应的改革角度,却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不利于国有企业退出竞争性领域。大量国有企业存在于竞争性领域对国民经济发展起着掣肘作用,不利于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的公平和公正竞争。因此,加快国有企业退出竞争力领域的步伐不应放缓,而应当在保持证券市场稳定的前提下适当加快。
  第二,不利于国有垄断企业的本性回归。国有垄断企业通常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尤其是自然垄断企业,它们提供的是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不盈利或少盈利是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必然结果。目前不少国有垄断企业在国内外上市,纯粹以盈利为目的,这无疑大大削弱了其公共服务功能,公众不仅没有从中受益,其福利反而受到很大的剥夺。
  第三,不利于财政收入以及由此带来的公众利益的提升。在很大程度上,公众需要从公共财政的增加中获取利益。
  然而,国有企业却难以向国库足额上缴股息和红利,不仅如此,其生产经营成本往往人为扩大。同时,民营企业在与国有企业的不公平竞争下,其上缴税收也难以达到最大化。显然,就目前国有企业的布局来说,财政收入难以实现最大化,从而公众从公共财政中获取的利益也难以实现最大化。
  总之,新规总体上是“利好”的,但不能忽视它们对公众利益的负面影响。

(北师大公司治理与企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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