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公平正义和公民权利嵌入具体历史处境
读《权利论》
2015-03-25    作者:刘英团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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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程燎原 王人博
出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当时还是青年学者的王人博与程燎原出版了《法治论》和《权利论》两本如今被视作我国“依法治国论”的奠基之作。二十多年后,基于这些年来形成的一系列新思考,推出了两书的最新增订版。在新版《权利论》中,两位学人将在《法治论》里的论题从中释出加以拓展,把关涉每个个体的权利问题从“宪法/法律性”视角转换成一种“社会性”的书写路径,着重讨论了社会中的权利问题,彰显“法治理论时代”的到来。

    法学之难,莫过于权利。“人类不能没有权利,就如不能没有法律一样。没有权利的人可不称其为人,没有法律的社会,是一个无序的社会。”当然,权利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为,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权利的存在,任何权利也不能称之为“权利”。这就是马克思所说的,“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说起来,王人博与程燎原对法治的反思,源自一个景物在他们心里所形成的心理震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他们任职的西南政法大学所在地重庆市,有个沙坪坝公园,那里有一片墓地,野草丛生中的坟冢和墓碑早已残缺破败,但墓碑上刻写的红字依稀可辨:在这里长眠的是文革时期的红卫兵,一些十七八岁的孩子,他们都死于1967年的武斗。他们以荒谬的死嘲弄了历史的荒谬。他们躺在那里为了证明一点:中国不仅需要安顿社会的法制,更渴求一个立于法治之基的社会。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主从关系是宪法与法律的精髓,适当的张力是民主国家的综合体现。其中,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证书”。国家主席习近平一再强调,“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王人博与程燎原认为,“权利对一个社会、一个政府应具有不可漠视的价值。”一国公民在本国内享有全部的法律权利,是为公民权利。在社会主义制度中,公民已经成为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这是“权利本位”。与“权利本位”相对的是“权力本位”,由于国家权力为少数人所占有,有少数人会把这种特殊化了的政治权力“利益最大化”,或者为某一特定的利益集团服务。而这种利益上的倾斜,必然使利益分化,导致利益冲突,进而激化社会矛盾。

    权利作为人的积极追求,有的把它归结为“利益”(耶林),有的把它归结为“自由”(霍布斯),有的把它归结为“合理期望”(庞德)。但是,人的意志的目的性是具体的。因为“意志的能动力量都是以利益需要作为物质根据的,是意志能动力量的物质根源”。作者认为,“自由意志、利益、行为自由构成了权利的三大要素。”其中,人对权利的主张和追求就是人基于意志对某种利益的主张和追求,“权利就是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一定的行为自由”,而“利益本身又是权利的一个重要要素”。

    人们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的关系。英国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把人的生存权、生命权、自由权、幸福权以及财产所有权等这些最基本的权利,定义为“自然权利”,认为人们生来就应该平等地拥有。作者认为,“人取得某种自由,首先是从取得某种权利开始的”,“权利是自由现实的、必要的外部条件。”尽管“权利就是自由的定在”,但本质上是一种实践理性,它必然要通过突破人的意志的主观性而在现实的生活中找到实存。而人一旦置身于现实活动或现实生活中,想象中抛开的各种限制就会悉数回到人的身边。所以,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时无刻不在枷锁之中。”卢梭的这句名言即是对自由现实性的理解,也是对权利现实性的反思。在近代政治哲学中,洛克认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这是在规则未加规定的一切事情上能按照我自己的意志去做的自由,而不受另一人的反复无常的、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如同自然的自由是除了自然法以外不受其他约束那样。”

    在人类社会,最伤心的现象无过于正义的沦亡。一个不公不义的社会,纵艳阳高照,犹暗无天日。所以,罗尔斯在他的名著《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而正义总意味着平等。在政治层面,平等表现为平等的自由权利和民主政治;在经济层面,平等涉及分配的正义。”即,“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而在一种发达的法律制度中,权利界限的确立往往与“法授权(权利)即自由”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的选择相关。但是,并非任何形态的“法不禁止”都赋予人们广泛的、充分的权利。对此,两位学人特别强调,“法律之下的自由”只有在“自由的法律”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同时,对权利的限制必须予以限制。即,法律对人们生活方式的干预,或者法律对权利和自由的限制,都须有个合理的限度。所以,公民在不同历史时期的权利应该被超越,对权利的超越不仅在于寻找一种更高、更普遍的“历史模式”,更在于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民的权利嵌入具体的历史处境之中,一切脱离历史处境的权利只能是虚无缥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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