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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气包马小跳》系列漫画获赔千万元
2020-01-14 作者: 王栖鸾 李园园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因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出版发行24本《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传媒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杨某诉至法院。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连带赔偿原告信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余万元。据悉,本案是北京法院图书侵权类案件单案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件。

  【案例】

  原告信合公司诉称,涉案作品由信合公司根据杨某同名系列故事书《淘气包马小跳》委托他人所创作,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曾就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安少社陆续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后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杨某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确认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已解除。之后,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未经信合公司许可,在杨某授权下继续出版涉案作品且数量巨大,杨某、安少社及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侵权图书,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著作权。

  被告杨某辩称,信合公司由杨某出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周京是杨某的经纪人,杨某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是杨某出资委托他人进行创作,故杨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与安少社重新签订了出版合同,故杨某、安少社与时代传媒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并非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在杨某的授权下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24本《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图书销售商已提供了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连带赔偿信合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1万元。

  【分析】

  关于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作品是由信合公司委托图德公司创作而成,信合公司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涉案作品的署名为杨某,但涉案漫画作品是在《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基础上改编形成的新的作品,基于该改编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在改编作品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故四被告主张杨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信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到: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第二,在涉案作品合法出版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23日近19个月的期间内,涉案作品总印数达624万册,信合公司本案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底,共27个月,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间的相应稿酬已经支付,无须再次计算;第三,安少社应当能够提供被诉图书的印刷及销售数量,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四,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在曾与信合公司存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仍然侵权出版涉案作品,主观过错明显;第五,信合公司提出的作为计算依据的1500万册的销售数量,从网络报道内容来看,1500万册是否全部针对涉案作品存在歧义,故1500万册的销售数量无法作为计算经济损失赔偿的准确依据。综合以上因素,针对涉案24部漫画作品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100万元,不再全额支持信合公司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涉案24部漫画作品改编自知名儿童文学作品《淘气包马小跳》,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通过对“署名推定”原则例外情形的判断,确认了原创作品与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归属,保护了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赔偿数额方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恶意、合法出版期间内的印数情况,通过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酌情确定了24部漫画作品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100万元。本案通过对传统图书侵权类案件作出高额赔偿,体现了对知名作品的司法保护力度,也对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赔偿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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