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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搞错“不良贷款记录人”应担责
2019-11-06 作者: 颜东岳 来源: 经济参考报

  【案例】

  小刘因置业之需,去银行打印征信报告,被银行告知信用度为零。原因是小刘曾在一家商业银行贷款25万元,由于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商业银行已于2019年3月在征信服务中心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中将他纳入了“不良贷款记录人”并对外公布。小刘自己根本不曾有过贷款,更不存在超期不还,他向商业银行提出质疑。商业银行经核实,承认是在报送信息时因工作失误所致。小刘由此也明白了,为什么听到有人暗地里叫他“老赖”,为什么一些亲朋好友不愿借钱给他。他的这种情况,能否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侵权责任?

  【分析】

  应该说,商业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删除不实信息记录、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可以发现商业银行的行为具备对应的构成要件:

  首先,商业银行的行为违法。《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商业银行提供并发布不实信息的行为,给小刘带来负面影响,明显与之相违。

  其次,商业银行的行为也已经造成小刘的名誉损害后果。已经有人暗地里叫小刘“老赖”,一些亲朋好友甚至不愿借钱给他,这些都意味着商业银行将他纳入“不良贷款记录人”,导致他的信用度为零,并使得他在社会上受到不客观的评价,人格在一定范围内遭到了贬损。

  再次,商业银行之举与他的名誉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没有商业银行的错误行为,便没有小刘名誉损害的后果,小刘名誉损害是商业银行的错误行为引起,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第四,商业银行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商业银行应当预见不实信息会给小刘造成损害,却未能准确核实,将毫无关系的小刘列入“不良贷款记录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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