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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新规预示有限婚姻制来临
2018-02-14 作者: 王兆同 来源: 经济参考报

  2001年以来,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变化,总的来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不断限缩。但在2003年至2017年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不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初出台夫妻债务新规就是必然趋势了。

  目前来看,我国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范围都是呈现出逐步限缩的趋势。也就是说,在我国,夫妻双方的财产越来越独立,债务也向着各负其责的方向发展。之所以出现上述趋势,主要原因在于:离婚成为大概率事件,个人财富急剧增加,为了降低结婚、离婚的风险,婚姻法向着“有限婚姻制”的方向转变就不可避免。

  虽然我们不能准确预见到“有限婚姻制”的边界,但是,个人名下的经营性资产的归属问题,已经成为目前的制度漏洞,相信不久就会被立法机关修正。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相较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大大限缩了。

  从新中国婚姻法的发展历程和未来趋势来看,共同债务的新规出台,将对中国的婚姻制度产生里程碑式的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适用空间大大限缩,“有限婚姻制”呼之欲出。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变化:矛盾与争议凸显

  1950年的《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这是新中国建立以来,对女方保护最为充分的一个条款。

  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此后的婚姻法修改,在条文上基本一致,但在适用中却存在着差异。

  对于哪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作了列举性规定,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对于经营性债务,原则上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但在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其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质上,该条规定是依据《婚姻法》做出的,但由于举证责任分配导致未举债一方的证明责任加大,实际上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扩大,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在2013年第2期《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在此后,因为举债方配偶承担的责任过重,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限缩共同债务范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夫妻内部责任作出对举债人配偶有利的规定。

  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上述规则仍然不能使得举债人配偶陷入“被负债”的命运,于是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夫妻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反转,对于超出日常生活的负债,由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变更为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变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断限缩

  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一直奉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度,1980年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在八九十年代的处理,比目前的规则要更加开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在2001年之后,风向转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杜绝了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之路。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又将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获得的赠与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

  总的来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总的趋势是不断限缩。但是,在2003年至2017年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极不匹配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初出台夫妻债务新规就是必然趋势了。

  有限婚姻制: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

  总的来看,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范围都是呈现出逐步限缩的趋势。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的财产越来越独立,债务也向着各负其责的方向发展。

  之所以出现上述趋势,主要原因在于:

  离婚成为大概率事件

  据民政部公布的2016年离婚统计数据,目前,离婚率最高的城市为北京,离婚率为39%,闪婚闪离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本身的稳定性受到了冲击,如不能限制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范围,将会使得结婚离婚成为高风险的赌博。

  个人财富急剧增加

  离婚时,围绕着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双方可能进入到旷日持久的诉讼战。全身心地投入爱一个人或许可以,但是,全部身家投入爱一个人就要冒着巨大风险,这种风险不仅是夫妻二人的,还可能是双方父母的半辈子积蓄。

  为了降低结婚、离婚的风险,婚姻法向着“有限婚姻制”的方向转变就不可避免。所谓“有限婚姻制”,就是有限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只将有限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有限婚姻制”,让结婚的风险大大降低,有效地确保结婚自由、离婚自由。

  但是,“有限婚姻制”也会让“执子之手,与之偕老”的婚姻观念进一步被侵蚀,更进一步提升离婚率,虽然“有限婚姻制”本意不在于此,而只是对无法逆转的趋势的无奈适应。

  经营性资产将逐渐退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虽然我们不能准确预见到“有限婚姻制”的边界,但是,个人名下的经营性资产的归属问题,已经成为目前的制度漏洞,相信不久就会被立法机关修正。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在实务中,生产、经营资产范围往往包括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资金、债权、房屋、设备、股权、期权、知识产权,可能还应包括投资性房产。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实际上主要针对经营性债务,原则上推定经营性债务系举债人一方的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面将经营性资产和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又将债务推定为举债人一方的债务,现有规则存在一个明显的漏洞——权利义务不对等。但是,在实务中,这一漏洞可能会因经营性资产实质性地退出共同财产范围而补上。

  按照现有的规则推演,涉及到经营性资产的分配过程就是:

  1、经营性资产名义所有人的配偶主张分割经营性资产,则表明经营性资产系夫妻共同经营,其相应债务应当作为共同债务;

  2、名义所有人一方提供与经营性资产有关的债务证明,例如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其配偶举证证明债务不成立(通常比较难);

  3、法院判决分割经营性资产,并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

  4、债权人起诉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并且保全经营性资产;

  5、经营性资产被拍卖,用于清偿对外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继续追索个人财产。

  如果名义所有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配偶可能非但不能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分割,还把自己的个人财产搭进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不直接对经营性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则不敢贸然主张对经营性资产的权益,因为这样可能吞下“毒丸”,如同“被负债”一样。面对着这一风险,最理性的选择可能就是放弃对经营性资产的分割主张。当这种选择成为普遍选择时,经营性资产就会实质性地退出共同财产范围,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有权主张分割。

  近年来,对于经营性资产中最核心的资产——股权,司法机关有对股东配偶权利进行限缩的倾向。

  结合目前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不分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现能力弱、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等实际情况,多数配偶可能会放弃对股权的分割请求。由此可见,经营性资产退出共同财产范围,不仅仅是笔者的预测,而是踏上征途的实践了。

  如果经营性资产退出或实质性退出共同财产范围,那么有限婚姻制的特点就更加明显了,婚姻就是:共同生活,并且共同承担生活中的风险;各自经营,各自享有收益,各自承担风险。届时,就会引发新的不公平,那就是对长期从事家务,为另一方事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从而影响到自身事业发展的一方(这类群体主要是女性,尤其是全职家庭主妇),将是非常不利的。这时,应当激活《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让离婚补偿制度、离婚抚养费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公平。

  (作者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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