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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意义
2017-08-15 作者: 杨立新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就像当年认定电能的物的属性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一样,在今天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也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终究突破了理论争议上的束缚,在第127条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奠定了法律基础。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其价值之一,就是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这是在工业技术革命发现电能之后,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

  ●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只是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这些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不动产,这些财产才具有更大的价值。例如网站,就是网络企业或者是个人投资兴建的网络虚拟不动产,与现实生活中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具有相同的价值。

  新通过的《民法总则》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基本法第一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作出规定。尽管这一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是由于这一概念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民事权利客体的位置,因而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

  现实的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反映到《民法总则》中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事业发展的科技和物质基础,当互联网技术出现并且迅猛发展之后,必然引起法学界的注意,研究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物质基础究竟在民法上应当怎样定位。

  2004年是网络虚拟财产研究突飞猛进的一年。其原因是在这一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红月游戏案”,网游客户保存在网站的武器被盗,网游客户向法院起诉该游戏网站,对其武器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请求判决游戏网站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游戏网站保存的网游客户的武器究竟是何法律属性,这一案件提出了法律上的问题,因而使得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突然爆发起来。

  在法律理论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核心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法律特别是民法就无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规制。但在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看法。

  正是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研究既轰轰烈烈又众说纷纭,因而既坚定了《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信念,又导致了《民法总则》在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时的激烈争论面前不得不采取折中的立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第127条的含义是什么

  《民法总则(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有三次不同的规定。应当看到的是,《民法总则》127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文字表面并没有明显的倾向性意见,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似乎很模糊,但是如果将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条文的内容综合起来看,其中发展线索可以很明显地揭示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有明确看法的,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的结论,其实并不困难。

  必须明确地看到,《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其所处位置尽管比较微妙,但是仍然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民事权利客体。首先,《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既不是规定民事权利,也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变动规则,当然就是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其次,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无论具有何种属性,都只能是权利客体而不能成为权利,必须为某一种类型的民事权利所支配,而不能使其成为权利,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主观权利。正因为如此,确认《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权利客体,是毫无疑问的正确结论。

  网络虚拟财产是不可能成为债权客体的。其最重要的依据是,《民法总则》118条第2款规定非常明确地说明,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客观存在。而网络虚拟财产是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成为债权的客体。

  《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知识产权客体。《民法总则》规定知识产权客体是在123条第2款,这些知识产权的客体规定得比较详细,也比较具体,但是它不包括网络虚拟财产。

  《民法总则》规定的财产权利,除了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以外,还规定了股权和继承权。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作为股权的客体,但是可以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因为继承权的客体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合法的私有财产。

  《民法总则》规定的财产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以及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根据上述分析,《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既然是民事权利客体,但又不是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就只剩下物权和继承权,因而可得出一个唯一结论:网络虚拟财产一定是物权的客体,其法律属性就是物,属于虚拟物;自然人自己拥有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自己的物权客体,当其死亡,网络虚拟财产也会作为自己的合法财产,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即遗产。

  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

  《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并且应当将其解释为物权的客体,在民法以及社会生活中都会发生重要影响,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一是增加了物权客体即物的种类。

  就像当年认定电能的物的属性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一样,在今天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也具有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终究突破了理论争议上的束缚,在其127条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畴,就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奠定了法律基础。

  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其价值之一,就是增加了物的种类,丰富了物权客体的内容,这是在工业技术革命发现电能之后,民法关于物的范畴的又一次重大的扩展。其二,面对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及时反映当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将其纳入民法的规范体系,使民法跟上时代的发展,并且对网络虚拟财产这种物的形态引入法律规范的范围。其三,正因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一切属性,特别是其中的价值性、有用性,因而具有物的财产价值,占有、使用网络虚拟财产,就会给权利人带来财富;侵害他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就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因而,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物的类型之一,就为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最强大的保障,并为《民法总则》11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所保护。

  二是为网络企业和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提供物权保障。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虚拟不动产和虚拟动产,分别可以设立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只是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这些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不动产,这些财产才具有更大的价值。例如网站,就是网络企业或者是个人投资兴建的网络虚拟不动产,与现实生活中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具有相同的价值。如果对网络虚拟财产不是设置所有权,而是设置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利,都无法切实保护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

  三是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

  在当代的商业交易模式中,最为重要的、最为突出的、最有价值的交易方式,就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网络交易,包括网络买卖交易和网络服务交易。在网络买卖交易中,淘宝、天猫、京东、亚马逊等巨大的网络交易平台,创造了巨大的网络买卖交易数额;同样,在网络服务的交易平台上,每天都有海量的网络服务交易发生。

  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交易,最经常出现的民事纠纷,就是关于网络店铺的权属争议。在互联网交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法律适用无措。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而可以建立所有权,就能够确认对于网络店铺这种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法律关系,就是网络店铺的租赁合同。这个法律关系才是债权法律关系,而不是因为这个债权法律关系而使网络虚拟财产即网络店铺成为债权。网络店铺本身是客观存在,它不存在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就网络店铺的占有、使用、收益确立的双方的法律关系,才是债的法律关系。即使发生权属争议,由于《民法总则》127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而不是民事权利本身,就能够改变法律实务界的法律适用无措的现状,建立正常的网络交易平台以及网络店铺的交易秩序。

  《民法总则》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平台交易服务的法律关系提供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确认利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店铺给网络店铺经营者使用的债权法律关系,进而确立相互之间的正常的权利义务内容,保障交易秩序。可以确定,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之间发生的网络店铺的权属争议,就是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争议,而不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争议。即使争议的是网络店铺的转移纠纷,也能够基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确定性,而适用债权转移的合同法规则,就能够完全改变网络店铺移转囿于现行法律法规滞后、理论争议较大,而引发司法实务界的适用无措的状况。

  四是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法律保障。

  在2012年未完成的修订《继承法》过程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也存在激烈争论。其实,这种争论的焦点,仍然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如果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物的属性,属于财产的范畴,那么自然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网络虚拟财产当然就是遗产,当然就能被继承人所继承。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中的网络虚拟不动产,其权利人如果是自然人,当然在其死亡发生时就成为遗产,就能够被其继承人所继承。同样,网络虚拟动产也具有物的属性,也能够建立所有权,那么其所有权人如果是自然人,在其死亡时,其享有所有权的网络虚拟动产也成为遗产,也能够被其继承人所继承。

  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并不是上述两种情况,而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络店铺的权属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对于网络店铺的继承与对网络店铺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方法也是一样的。其基本规则是,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是网络虚拟不动产,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对其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债权。在这个债权之下,包括:一是对网络虚拟空间的租赁权,二是商家对其发布在店铺内的信息,如图片、文字、视频等拥有的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三是商家对消费者对其店铺及商家的信用评价拥有的商誉权。在网络店铺经营者转移网络店铺的经营权时,转移的是上述三种权属,并没有转移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同样,如果网络店铺发生继承,继承人继承的也是这三种权属,而不是继承网络店铺的所有权。

  正因为《民法总则》127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客体,对于解决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也提供了确定的法律基础,对于正确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纠纷确定了裁决的法律尺度,因而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作者为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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