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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的正确打开方式
2017-08-08 作者: 徐星星 来源: 经济参考报

  日常生活中,我们都不可避免地和“借钱”打交道,或是出借钱给别人,或是向别人借钱。但由于熟人社会的思维习惯和法律观念的缺乏,很多人无法掌握正确的借钱方式,极容易在出借和借钱时面临法律风险,落得欠款无法弥补,且朋友亲人撕破脸皮的地步。通过几个案例,向大家介绍一下借钱的几个基本法律知识,帮助大家增强法律观念,降低法律风险。

  【案例一】

  小吴与小王系亲家关系。小王因生活需要向小吴借款180400元。小吴分几次向小王打款,小王承诺经济条件好转后归还。后经小吴多次催要,小王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小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王归还借款18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小王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于双方儿女之间用于结婚购买房屋的装修之用。庭审中,小吴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小王则向法院提交向某房产公司转账购房款的证明、购房合同、装修单据等材料。经审理,法院驳回原告小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大家在生活中出借金钱时,即使面临的是朋友亲人,也一定要留存相应的借贷合意凭证,即通常所说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应当注意相关的细节,正是这些细节决定了自身权利保护。打借条时最好标注借款用途,防止借款人提出该笔借款系赌债等奇葩理由;出借人的全名一定要写,千万不要写绰号、简称、英文名等等,要与身份证一致;借款金额一定要有大写,小心借条持有人修改金额;逾期利息和正常的借款利息不是一回事,所以要分开写;如果是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话,要保留转账凭证。现金交付的话,一定要让借款人打收条,当然建议都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不然是否实际交付会在诉讼中增加维权成本。

  【案例二】

  闫先生与李先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李先生向闫先生提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后闫先生向李先生转账191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于同年4月9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先生未按期还款。同年4月28日,李先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闫先生人民币20万元整,本人将身份证抵押在闫先生处,此款定于2015年5月8日前还清。同年5月19日,李先生再次向闫先生出具承诺书,载明:欠闫先生的20万元人民币会在5月21日归还,若还不了以面膜160箱抵债(暂抵),并在五日内拿钱取货。注:至今日利息20%。还款期限届满,李先生未归还借款。故闫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

  诉讼中,李先生称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中的欠款金额包括预扣的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91000元。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1000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三】

  2014年1月11日,白先生向丁先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还款并口头约定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白先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丁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过原告11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称该11000元款项系与被告做生意支付的货款。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未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方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

  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丁先生在确认收到白先生11000元款项的基础上,主张其中6000元系用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事项,因其未提出相应证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白先生已经偿还本金1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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