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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协调媒体监督权与上市公司名誉权
2017-06-27 作者: 王佐发 来源: 经济参考报

  ●资本市场需要监督的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主要是公众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可能衍生出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各种可能的欺诈和掠夺行为。媒体是除证券监管部门和市场中介之外的第三支重要的监督力量。

  ●但是,监督权也可能被滥用,损害上市公司的名誉和利益。媒体报道的应该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达到“实质性真实”的标准,并且不带有恶意,不能为了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故意裁剪事实、故意忽略某些信息。

  ●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面对媒体的调查式报道,即便存在负面信息,没有必要采用各种极端的方式怒怼。可以坦诚沟通、弥合双方在信息占有和解读上的偏差,主动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化解可能的名誉损害危机。上市公司名誉受到损害的前提是错误的信息得到传播,只要能够主动披露充分的信息,和公众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沟通,错误的信息自然得到澄清。

 

  近几年来,媒体的监督权与上市公司的名誉权的冲突,成为资本市场上的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我国资本市场上发生了多起因为监督上市公司财务或者经营状况而引发的冲突。比如,2013年,网民“天地侠影”(真实姓名汪炜华)因公开质疑上市公司广汇能源存在财务造假和违规炒卖自家股票等问题,被广汇能源报案。新疆警方以“涉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而对汪炜华实施了刑事拘留。最终,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汪炜华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判处罚金5000元。

  媒体与上市公司之间因为对上市公司的报道或者质疑引发的冲突反映出一个事实,即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到今天,仍然缺乏一个有效制度来化解媒体(包括投资者个人利用自媒体的形式)对上市公司的监督权与上市公司的商业信誉之间产生的冲突。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这种制度至少应该解决三个问题:(1)媒体是否有权监督上市公司?(2)如何协调媒体的监督报道权与上市公司的名誉权?(3)上市公司如何合理应对媒体的监督报道?

  媒体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监督力量

  资本市场需要监督的重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主要是公众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为信息不对称,衍生出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各种可能的欺诈和掠夺行为,比如,做假账、内幕交易,等等。对这些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有权实施行政监督,通过调查、取证,发现事实,并施加行政处罚。同时,在上市公司首发上市、再融资、并购等交易中提供中介服务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投行等市场中介也有义务监督上市公司的行为,并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些市场中介也是资本市场上的重要监督力量。

  媒体是除证券监管部门和市场中介之外的第三支重要的监督力量。

  这是因为,一方面,证券监管部门人手有限,精力有限,动力也有限,需要借助媒体的力量发现资本市场上各种复杂的违法、违规交易;另一方面,市场中介有时候因为利益冲突,没有动力发现自己客户的违法、违规行为,甚至还可能参与其中。这时候,媒体,尤其是专业的财经类媒体,可以通过深度调查,发现上市公司复杂的交易结构,对证券监管部门实施监督和投资者诉讼维权都提供了帮助。

  事实上,美国很多有影响的媒体,如纽约时报、华尔街日报,一直很活跃地对上市公司的交易进行调查式报道,成为资本市场上重要的监督力量。媒体的专业报道对揭开华尔街上的很多丑闻起到重要作用。

  上市公司的名誉权也需要受到保护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上市公司作为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具有众多公众股东的法人,在法律上属于公众人物。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媒体对公众人物行使监督权。这是协调媒体的监督权与上市公司名誉权的法理基础。

  但是,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公开报道中如果涉及负面的信息,肯定会对后者的名誉造成影响。而且,监督权可能被滥用,损害被监督者的名誉。比如,媒体可能不经审慎调查,单凭主观臆断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或者干脆出于恶意进行报道。所以,如何防止这种监督权被滥用,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美国的判例法在化解媒体监督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冲突方面已经归纳出一套完整的原则和规则。这些原则和规则对于解决我国资本市场上当前出现的媒体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综合起来,美国侵权法理论与立法对名誉侵权是这样界定的:媒体(或个人)的诽谤性陈述不真实,给对方的“声誉造成了损害”,或者使其置于被“憎恨、蔑视或者嘲讽”的境地,或者使对方“失去其在公众中建立起来的商誉和信任”,或者因为损害了对方的名誉,以至于降低了公众对其价值的评估,并损害了公众与其打交道或者合作的前景。

  显然,这个界定不论对作为自然人的公众人物,还是作为企业的公众人物都适用。而且,对于企业来说,名誉权损害带来的损失主要表现在经济利益上,即商誉、信任、公众对其价值的评估以及未来从事商业活动等都受到了负面影响。

  可见,如果上市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其在经济上受到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给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带来的损失也是巨大的。所以,上市公司的名誉权确实需要法律的保护。

  那么问题来了,媒体报道如何避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呢?

  媒体报道要“实质性真实”且无恶意

  美国判例法对媒体报道如何免于承担名誉侵权的责任,从实体内容到程序进行了界定,从而明晰了媒体的监督报道权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冲突之间的边界。

  因为名誉侵权成立的前提是媒体报道不真实,所以,如果所报道的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媒体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过,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标准,美国判例法采用“实质性真实(substantive truth)”标准。也就是说,法律并不要求媒体的陈述百分之百准确,只要媒体报道和被报道对象的行为的性质吻合,细节上的出入不影响媒体报道的真实性。

  举个例子,在某个案例中,媒体报道被告盗取银行现金25000美元,但是,实际上被告只盗取了12000美元。尽管媒体报道和事实在细节上有出入(出入还挺大!),但是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性质,即盗取银行现金。所以,法院判定媒体报道符合事实,不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实质性真实标准体现了基本的法律经济学思维:即法律比较媒体搜集并分析事实的成本与发现和揭露公众人物信息的收益,如果对媒体报道真实性所要求的标准太高,以至于边际成本大于边际收益,媒体可能选择放弃行使监督权,这对社会公共领域的监督是不利的。所以,法律对媒体出现细节性、不影响本质的错误持宽容的立场,以便鼓励媒体站出来行使监督权。

  但是,仅仅要求媒体报道真实还不够。

  因为要求媒体报道真实,举证责任在媒体一方,这对媒体来说成本依然很高。所以,为了鼓励并保障媒体行使揭露公共信息的“扒粪权”,判例法在实践中总结出一些媒体报道的“特权”,即法律授权媒体在某些领域里有报道特权。特权包括绝对特权和有条件的特权。所谓绝对特权,是指媒体的报道行为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被报道的公司或者个人没有任何起诉的可能。所谓有条件的特权,是指被报道的对象有权举证,证明媒体报道完全出于恶意,而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比如,报道的直接目的是损害个人或者企业的声誉。如果举证成立,则媒体失去法律授予的有条件特权的保护。

  媒体享有特权保护的最重要领域是公共利益。很多判例法都判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保护媒体的陈述免于诉讼:如果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迫切需要媒体发声,则法律应该给媒体绝对特权;如果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不是那么重要,则媒体享有有条件的特权。

  显然,即便是媒体享有有条件特权,被报道对象举证媒体存在恶意实际上也是很困难的。根据笔者搜集的案例,法官一般在此类案件中对媒体采取宽容的态度。只要媒体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即对事不对人;而且没有为了达到自己的主观目的故意裁剪事实,故意忽略某些信息,法官一般倾向于维护媒体的报道特权。

  上市公司如何面对媒体的监督性报道

  在资本市场,面对上市公司,媒体的报道特权有更充分的理由。

  资本市场具有信息不对称的基本特性,公众投资者一般没有时间和专业知识搜集上市公司的信息,发现其中可能的违法、违规行为。所以,根据代理理论,公众投资者把这种搜集上市公司信息的权利委托给媒体,由媒体作为公共利益的监督者,代为行使监督上市公司的责任。所以,媒体监督上市公司,完全符合公共利益。只要不存在滥用和恶意,媒体的监督权应该作为特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上市公司应该如何理性应对媒体的监督性报道呢?

  笔者认为,面对媒体的调查式报道,即便存在负面信息,甚至上市公司认为不实的信息,上市公司都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用各种极端的方式怒怼。相反,上市公司可以一边主动和媒体坦诚沟通,弥合双方在信息占有和解读上的偏差,一边主动向公众公开相关信息,从而化解可能的名誉损害危机。道理很简单,上市公司名誉受到损害的前提是错误的信息得到传播,只要能够主动披露充分的信息,和公众投资者进行有效的沟通,错误的信息自然得到澄清,公司的价值不会受到影响。这和资本市场上基本的信息与价值理论是一致的。

  当然,如果有的媒体或者个人确实出于恶意进行不实或者选择性报道,或者恶意报道不属于公共信息的私人信息,影响上市公司及其控制人的公众形象,伤害公司及其利益相关人的权益,上市公司也应该及时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现为杜克大学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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