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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司法机制值得推行
2017-06-06 作者: 吴学安 来源: 经济参考报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以来,山东省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近日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和1年两个月,均缓期两年执行,并各处罚金两万元。同时,针对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王某、马某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环保局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处置受污染的沙土223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如不能自行处置和修复,则将处置费用5.6万元和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

  所谓生态修复司法机制,是指破坏环境资源刑事犯罪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与受损人签订生态修复书面协议后,由司法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行性等进行审查确认,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尽快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并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对其予以相应处理。

  以往法院碰到类似环境资源损害刑事案件,往往只以判处被告人刑罚或者罚金结案了事,但被告人由此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则因法律在立法方面的滞后无法补偿。生态修复性司法,能够实现让污染者受到惩罚、受损者获得赔偿、生态损害得以修复之三重目标,对预防与修复生态损害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

  许多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犯罪分子被判入狱,但受损的生态环境得不到修复。为将犯罪的损失降至最低,又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利用恢复性司法理念构建生态修复司法机制很有必要。信阳法院运用复植补种生态修复司法机制,裁判涉林刑事案件已达12件,且全部在案发地进行公开审判,引导被告人复植补种银杏等林木1.5万余株,增强了被告人及案发地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修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既减少了人与人之间的对抗,也缓和了人与自然间的紧张关系,顺应了世界生态环境保护和刑罚演变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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