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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破产法修改有推动作用
2017-05-09 作者: 李曙光 来源: 经济参考报

  ●《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上的重大突破,是将原有的二分法演进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分法。未来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需因《民法总则》的变化,针对不同民事主体及其中的特殊主体做好衔接和制度安排。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概念调整为“自然人”。个人参与商业活动越来越深入频繁,“自然人”概念对接到破产法中指日可期。虽然还有具体问题值得商榷,但是毋庸置疑,“自然人”概念的明示为个人破产的引入扫清障碍。

  ●在《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修正调整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既要考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变化,也要着眼于发挥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判别作用,使欺诈无效行为制度真正起到打击破产逃废债的作用。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这部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市场经济基础性法律,其诸多内容的改变必将对破产法的修改产生重要影响。我们需要从破产法的角度,分析民事主体分类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破产法该如何适用及做好衔接。

  《民法总则》民事主体分类对破产法的影响

  《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分类采用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三分法,是此次《民法总则》的重大创新。其中,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更是根据中国实践发展变化而对法人制度的重大变革。《民法总则》的落地实施及其分类概念将会逐步影响司法实践,在《企业破产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分类这颗石子将在破产法领域引起不小的涟漪。从破产法的角度看待此次《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思考。

  《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概念调整为“自然人”,去除政治意味,恢复市场经济平等主体的本质。个人参与商业活动越来越深入频繁,“自然人”概念对接到破产法中指日可期。在民商一体下,对“两户”的破产能力及具体责任承担还需要更为详细的安排。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虽有细化规定,但仍是无限责任,因此关于“两户”的债务承担规定还有很多未尽事宜。个人破产制度各界呼吁已久,未来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划分是以年龄为标准还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或是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特别规定均值得商榷,但是毋庸置疑,“自然人”概念的明示为个人破产的引入扫清障碍。

  第二,关于法人破产能力的思考。

  首先,《民法总则》第73条规定了“法人破产”,从体系上看,此条列于“法人一般规定”中,意味着承认了所有法人均可为破产主体。其次,将法人按照目的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这两者都为破产主体时,破产程序及财产分配是否会因目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体现立法者以目的划分的立法倾向。最后,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的适用。

  因目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破产规则,意味着像民办医院或者民办学校这类法人在以非营利目的成立时,破产程序及机制需要有特殊安排。此外,对营利法人中承担战略安全重任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破产规则,也应当与其它营利法人有所不同。再者,在制度安排中区别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由于可能兼具公益性质与营利目的甚至是管理职能,而在破产制度设计上需要有特别考量。可见,区分标准的不同会显著导致概念适用衔接的困难。

  第三,关于非法人组织破产能力的思考。

  《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上的重大突破是将原有的二分法演进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分法。从而将之前有规定而未做归类的合伙企业涵盖进非法人组织。

  《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合伙的适用,但《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中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准用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非法人组织”主要是由于主体缺少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在现有的破产法框架下也并非所有的非法人组织都具有破产能力,破产法中能否直接采用“非法人组织”概念并作出区分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破产规定也是需探讨的问题。

  作为民事活动中的特别法,破产法能够也应当按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划分方式对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和破产程序加以规范,这将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倘若民事主体的分类方式无法引导破产法对不同的民事主体作出不同安排而需要采用其它分类标准,无法实现《民法总则》与破产法的有效对接,将削弱《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

  无论《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划分的争议如何激烈,其优劣是非都须在实践中检验才更有说服力。未来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需因《民法总则》的变化,针对不同民事主体及其中的特殊主体做好衔接和制度安排。

  《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对破产法的影响

  除了民事主体分类,“民事法律行为”一章的诸多调整,也要求《企业破产法》及时做出应对和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在《民法总则》中,不仅指合法的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行为也都包括在内,由此也更加强调民事主体的责任意识和规则意识。同时增加完善了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虚假表示的效力规定等。《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可撤销和无效的行为,集中在第31、32和33条。对比《民法总则》中的有关变化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点思考:

  首先,应修改有关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规定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权,主要源于在企业失去或可能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务人极有可能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形式上合法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管理人对不当行为的撤销权,是对这种不公平行为的一种纠正和救济。

  《民法总则》中的可撤销行为是因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可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而使该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具体包括重大误解、欺诈或第三人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行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列五种可撤销行为以及第32条的个别清偿,是确定了的破产欺诈行为,而《民法总则》中的可撤销行为则范围更广,既包括破产欺诈行为,也包括轻微的不属欺诈但显失公平的行为,这些行为如果不提出可撤销,甚至没有违法性。从破产撤销权的设立初衷看,现有的规定缺乏一定的开放度,无法应对商业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比如无法有效穿透和识别隐蔽的破产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行为中也没有区分合同的性质而排除撤销权在一些特殊合同上的适用。因此,应依据《民法总则》修改破产法有关可撤销行为的一些表述,强化对破产欺诈行为特征的认定。

  其次,应修改破产无效行为的相关规定。

  对破产程序前隐匿、转移财产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的无效规定,使对较为恶劣的破产欺诈行为突破时间限制而具有溯及力,当然自始无效,体现了《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财产保护的重视。《民法总则》中的无效行为则是欠缺生效的根本要件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意思效力,具体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我国立法者在制定《企业破产法》时区分破产中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是考虑到这两类破产欺诈行为的恶劣程度不同而对债权人财产利益的影响不同,需要作出区别对待。

  这次《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进行了整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这一部分,分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7条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中包括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以,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绝对当然无效。《企业破产法》中第33条有关无效行为的规定跟《民法总则》是契合的。问题是,破产法是否可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扩大破产无效行为的范围,如欠缺生效的根本要件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意思效力,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等,借助民法中的无效行为理论,扩大破产中恶劣破产欺诈行为的范围及确认其溯及力,从而更好地打击破产逃废债行为。

  最后,做好破产法与《民法总则》的衔接。

  破产欺诈行为的有关内容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31、32、33条。其中的可撤销行为只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提出撤销后失效,若在企业正常经营阶段则为有效行为。学界所通认的破产欺诈行为并不一定在民法都认定为欺诈行为。现有的破产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逻辑设计是沿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理论逻辑。在《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内涵从合法行为扩充为合法、可撤销、无效和效力待定行为,又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后,意味着进入破产程序后被认定为破产欺诈的行为在《民法总则》中找不到合适的概念定义。破产法中关于可撤销行为与无效行为的规定应重新梳理,与《民法总则》衔接。

  无论是破产中的可撤销行为还是无效行为,在一般的破产法理论都统称为欺诈无效行为。破产法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破产程序中最大化债务人财产池,通过制度设计识别破产欺诈行为。在中国的现实发展中,却由于制度设计的封闭性而使得随着破产法实施的推进而越来越不合时宜。破产欺诈行为的列举式陈述经过实践的发展,正逐渐被规避且难以适用现有的规定进行规制。

  在《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进行修正调整的情况下,《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既要考虑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变化,也要着眼于发挥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判别作用,使欺诈无效行为制度真正起到打击破产逃废债的作用。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已达十年,当时的许多规定或因粗糙而难以适用,或因落后而不合时宜。《民法总则》的颁布对《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提出新的更为紧迫的要求,这也将成为加快《企业破产法》修改的重要推动力。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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