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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理念进步
2017-04-25 作者: 颜君 来源: 经济参考报

  当代社会,人的寿命普遍延长,高龄人口越来越多。人们在步入老龄后,意思能力和体能逐步衰退,以至于无法独立确定其生活的重大事项,独立行使民事行为,因此需要设立监护制度加以规制。我国在进行《民法总则》立法时,对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较大增改,落实尊重和保障被监护人的人权原则。

  【案例】

  原告王某某(男,8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王某某之女)起诉被告王某二(男,王某某之子)返还原物纠纷案。原告王某某诉称,其自1999年老伴去世后便独自居住,2015年某日,因犯病被送往急救中心抢救。出院后,王某二把他的房本、工资卡、身份证件、存款等席卷一空,并将他房屋出租,将他送去养老院生活,至今不能回家。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二归还他的房本、工资卡、身份证、养老卡、退休本及存款15万元。被告王某二辩称,其父王某某从未授权过王某一代为起诉自己,对王某某书写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存在质疑。对保管王某某财物一事,称系因王某某病情特殊且生活无法自理,故将其送至养老院。因王某某年事已高,房本、身份证等证件一直由其代为保管,这也是王某某自身意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按照以往《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所建立的监护制度,制度关注的重点以代管被监护人财产、代为作出民事法律行为、保护交易安全为主,一旦民事主体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将以监护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仅考虑监护人代为做出之民事法律行为。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若王某二提出申请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将通过特别程序的处理,启动鉴定程序确定王某某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结论为,王某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案件应当以王某某本人意愿为准;若结论为,王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述案件应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监护人后,由监护人代为决定王某某之意愿。

  而在《民法总则》所设立的新的监护制度下,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民法总则》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规定,维护了被监护人人权,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由于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构成部分,故除了涉及监护纠纷外,其他纠纷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亦将成为审理要点。也就是说,案件审理中,涉及被监护人民事法律行为的,不能仅简单考虑其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还需考虑被监护人自身的真实意愿。监护人不再是被监护人的代理者和管理者,而是保障和协助被监护人自身意愿表达的辅助者。当被监护人意思与监护人意思存在争议时,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将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新的监护制度下,即便上述案件中,王某某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庭确定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时,仍应考虑其自身的真实意愿,通过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等方式确定其真实意愿,不得简单将监护人的意愿视为被监护人的意愿。

  【链接】

  《民法总则》中,监护制度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对监护人范围、监护人指定程序、被监护人范围、监护职责履行方式、意定监护、撤销监护等问题进行了增改,在原来法定监护的基础上,强调对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创设了意定监护制度。

  第一,重视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在指定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均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二,创设意定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上述规定均体现了,确立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基础上建立的新的监护制度体系的立法精神,维护了被监护人人权,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昭示了《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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