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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完善破产法可有效遏制逃废债
2016-09-20 作者: 王兆同 来源: 经济参考报

  ●破产法制度,对打击、制裁逃废债行为有充分关注、安排,破产法不是用来逃废债的,而是有效打击逃废债的利器。

  ●对“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指责,一方面可能因为债权人期望值(尤其是清偿率方面)过高,没有考虑到破产程序中变现财产的困难;另一方面,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确实有不如人意的地方,没有充分发挥制裁逃废债的功能。

  ●破产法是制裁逃废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平清偿的最优选择,但制度设计中有许多缺失甚至是不合理之处,为逃废债提供了机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具体、明晰的规则。

  最近一年来,作为供给侧改革中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清理僵尸企业重要程序推手,破产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9月3日,习近平主席与奥巴马总统会晤达成的共识清单中,就包括破产制度(“中美双方认识到建立和完善公正的破产制度和机制的重要性”)。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又表示,中国将建立全国性的破产法院。一时之间,破产制度被寄予了很高的期望。

  但是,与此同时,也有人会有担心——破产程序会不会成为逃废债的工具?毕竟,“假破产、真逃债”的例子已是屡见不鲜。破产法的普遍适用,会不会进一步恶化信用环境?

  现代破产法具有债务豁免的安排

  首先,不用讳言,现代破产法都有债务豁免的规定,这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人类进入到工业文明之后,一系列有利于投资的法律制度不断被制定和完善,最核心的就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石的公司制度,其本质都是通过限制投资风险的方式鼓励投资。现代破产法的主旨与之是一脉相承的,是通过破产程序,让那些诚信经营却因商业风险而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不至于一生都笼罩在债务阴影之中。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务豁免的安排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这三大程序中均有体现。

  债务豁免与逃废债根本不同

  我们通常所说的逃废债,是指通过侵占债务人财产、低价转让、欺诈性清偿、隐匿财务资料、关联交易等方式,将本应用于清偿的债务人财产进行隐匿、侵占、转移甚至毁损,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

  但破产法中的债务豁免安排不是逃废债,这表现在:

  债务豁免安排适用的前提是排除破产企业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而逃废债的行为恰恰会产生这些责任,只不过采取特定的方式进行隐藏(当然,也不排除明火执仗地去做)。

  由于在破产程序中采取各种方式去清查债务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只有在无法追究相关责任的情况下债务豁免才会发生,因此债务豁免安排本身不会恶化债权人的状况,只是将其状况予以确认。而逃废债通常是通过积极的行为,使得债权人的损失扩大,恶化了债权的状况。

  在主观上,债务豁免要保护的是诚信经营、积极清算的主体,而逃废债的行为人基本上都是不诚信的,多数也会通过种种方法来逃避清算义务。

  一言以蔽之,债务豁免不是逃废债的人享受的待遇,天然地对逃废债是排斥的。

  正确适用破产法能够有效打击逃废债

  破产法制度,对打击、制裁逃废债行为有充分关注、安排:

  公平清偿。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除了破产法以公平清偿作为价值追求之外,其它制度都无此追求。在企业还款时,先还给谁就是谁;在执行中,先执行先得,除了顾及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外,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不顾及的。正是法律制度的如此设计,许多债务人就采取厚此薄彼的方法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及时申请破产,可以制止不公平清偿,甚至追回用于清偿的财产。

  破产撤销权。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可能影响到公平清偿的个别清偿行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以及欺诈清偿行为,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相应财产。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要求撤销,无需提供恶意、串通、明显低价等方面的证据。如果及时发现,及时申请破产,可以制止、撤销许多逃废债行为。

  财产清查。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一个重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财产清查既要对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进行清点,也要比照财务会计账簿以确认是否存在未移交的财产,还要调查是否存在着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通过财产清查,可以将逃废债的行为予以查清,从而为进一步采取措施提供证据。

  破产审计。进入破产程序后,将对破产企业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账簿进行审计,这种审计实际上是对所有的经营行为重新审视,以确定是否合规,是否需要追究相关责任。在破产实务中,逃废债行为都会现形。有些企业的老板就是因为惧怕东窗事发,不愿意申请破产。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如果破产企业拒绝移交财务会计账簿,法院可以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持该裁定,有权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院曾称这一制度为“治乱用重典”,的确,这一制度施行后,许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大大提高,也有很多债权人通过这一制度得以让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偿债义务。

  由上述制度设计可见,破产法非但不是用来逃废债的,还可以作为有效打击逃废债的利器。

  为什么会有假破产真逃债

  客观地说,对“假破产、真逃债”的指控并不是空穴来风,在2000年左右成为非常严重的问题。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在破产程序中有效解决逃废债问题。

  最近,对“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指责又增加了,笔者认为,一方面,可能因为债权人期望值(尤其是清偿率方面)过高,没有考虑到破产程序中变现财产的困难;另一方面,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确实有不如人意的地方,没有充分发挥制裁逃废债的功能,甚至在逃废债行为未被纠正或追究责任情况下豁免债务。

  以下一些原因,导致破产程序不能充分发挥制裁逃废债的作用:

  进入破产程序过晚。出于种种原因,例如债权人追求个别清偿、法院不愿意受理破产案件、债权人的债权确认和执行周期过长等等,债务人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时间通常都比较晚。而现在逃废债的方法都已经升级,采取巧取而非豪夺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和表面合理性,往往只涉及撤销而不涉及无效。受有关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管理人接管时已无法撤销。

  审计不够深入。在破产程序中,受聘审计机关本应完整地进行审计,以挑剔的眼光审视破产受理之前债务人,从而找到漏洞,为管理人下一步启动相应程序提供线索。但是,实践中许多审计工作并不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导致许多抽逃出资、关联交易、侵占财产、隐匿财产等行为并未被发现,审计报告反而成为不存在相关行为的证据,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评估不够客观。对于破产重整案件来说,评估报告对于债权清偿率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重整计划是根据模拟清算的结果作出债务清偿的安排,而模拟清算依据就是评估报告。实务中,评估报告往往采取清算价值或快速变现法等方法进行评估,导致评估价值偏低(多数只有账面价值的30%)。破产企业有稳定的业务和收入的,这种处理方式极不公允,最终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清偿率也会极低,易于引起债权人的极大不满。

  管理人未能充分履行职责。在实务中,部分管理人可能从节省工作成本、搞好与债务人的关系、服从于行政司法机关的安排等角度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怠于启动相关制裁逃废债的程序,从而导致破产财产未能有效增加,形成对逃废债行为的庇护。

  债权人的地位未得到充分的尊重。按照破产法的理论,债权人是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和利益享有者,本应拥有最终的决策权。但实务中的债权人会议往往沦为橡皮图章,许多重要的事项会前并没有充分知情权,会中没有充分进行讨论,会后又受制于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其中原因,既有债权人自身的原因(搭便车心理),也有法院的原因(害怕债权人联合起来形成群体性事件),更有破产法律制度设计的问题(在许多重大的问题上——如管理人选任方面——没有给债权人以决策权)。因此,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可能达不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甚至出现极大程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法定清偿顺序原则未得到充分贯彻。这一点在重整案件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虽然破产法明确重整计划草案“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但在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件中,在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股东的权益未予调整,重新交易后最后获利远大于债权人。

  落实完善破产法具体规则发挥制裁逃废债作用

  就目前来说,破产法仍然是制裁逃废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和公平清偿的最优选择。只不过,破产法在制度设计时有许多缺失甚至是不合理之处,为逃废债提供了机会,甚至在客观上为逃废债提供助力。笔者认为,在未来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为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提供具体、明晰的规则,这些规则表现在:

  债权人会议的决策机制。避免逃废债,首先要让债权人会议的最终决策人地位得到加强,尽量避免法院越俎代庖地行使决策权。目前来说,有几个机制亟须建立——债权人会议要求变更管理人、债权人的知情权、债权人会议的选择重整投资人、债权人会议对重大事项的提案权、债权人会议选任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

  破产案件启动机制。目前,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时,如其债权未得到生效的判决文书的确认,债务人以此提出异议,法院一般都会要求债权人先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曾经表示对这类情况进一步明确,建议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进行听证,对初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债务人存在逃废债行为的,法院可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完善其它机制,争取能够使破产程序及时启动。

  强制批准的限制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作司法解释,明确强制批准的最低标准,例如:通过重整计划的债权人的人数、组别最低要求;评估机构、评估标准的要求;审计报告内容要求(如是否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存在多个重整投资人和重整计划的选择;债权人的选择权(债转股和现金清偿之间);债权人的受偿方式;延期清偿的限制;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情况下原股东保留股权的要求及限制。

  审计和评估的工作规则。对审计和评估,应当尽快制作破产程序中工作规范和标准,使得审计、评估有章可循,减少其工作的随意性,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应有的职能。

  随着供给侧改革的逐步推进,破产法律秩序也必然迎来最好的发展契机,在此期间,破产法定然能够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地消除误解,也不断证明自身价值。债权人也一定会逐渐掌握破产法,运用破产法,让破产法成为打击逃废债、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利器。(作者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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