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回应热点问题 研究扩大券商对外开放政策
2015-05-16    作者:    来源:中国证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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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在昨日的例行发布会上,就外资券商准入门槛是否酝酿下降、券商发布研报预测印花税上调影响市场等问题,以及境外投资者关心的沪港通下境外投资者如何行权等,作了回应。

  加快落实对港澳金融机构开放措施

  近日有媒体报道,管理层或降低外资券商准入门槛,适时扩大外资参股或控股的境内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经营范围等,对此,邓舸介绍表示,目前,证监会正在加快落实既有的对港澳金融机构开放措施;下一步,证监会将根据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进程,总结证券公司对外开放情况,研究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对外开放的政策。

  邓舸介绍,目前对港澳金融机构开放的措施包括,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与内资证券公司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不超过49%,可以开展包括证券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经纪、债券经纪和自营等业务,符合条件的合资证券公司可逐步增加业务范围。

  此外,CEPA补充协议十作出了包括允许港澳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1家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港澳资合并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1%,内地股东不限于证券公司。

  日前某券商发布研报,预测“三季度或调涨证券印花税”,这被一些人士认为是造成当日上证综指出现4%跌幅的原因之一。对机构发布研究报告存在的问题,邓舸表示,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证委发[1997]96号)、《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行为作出规定要求。

  邓舸表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审慎原则,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公平对待发布对象,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详解沪港通下境外投资者如何行权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邓舸昨日在例行新闻通气会上,还就 “沪港通”下境外投资者关心的通过香港结算持有的沪股通股票是否享有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境外投资者如何在内地采取法律行动或提起法律诉讼以实现其对沪股通股票的权利等若干问题作出回答。

  就境外投资者对其通过香港结算持有的沪股通股票是否享有作为股东的财产权这一问题,邓舸表示,依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这为证券名义持有预留了空间。

  根据《沪港通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登记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名下,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沪港通买入的股票的权益。这明确了,沪股通下境外投资者应通过香港结算持有沪股股票,而且享有作为股东的财产权。

  对于境外投资者对其通过香港结算持有的沪股通股票如何行使有关权利的疑问,邓舸介绍说,沪港通架构下,境外投资者作为实际权益拥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应当根据香港特区关于名义持有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安排。

  根据香港结算发布的《中央结算系统一般规则》和《中央结算系统运作程式规则》,沪股通股票的实际权益拥有人应当通过名义持有人,即香港结算行使有关股东权利,包括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提案、在股东大会上投票表决、获得分红或者其他投资收益等。

  若境外投资者需要在内地采取法律行动或提起法律诉讼以实现其对沪股通股票的权利,邓舸表示,对于名义持有制度之下实际权益拥有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内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

  “我们理解,沪港通下,香港结算作为境外投资者的名义持有人,登记为沪股股票的持有人,可以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提起诉讼。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境外投资者可以提供证明其作为实际权益拥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则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内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他说。

  此外,就香港结算及其参与者出具的沪股通股票持股证明是否被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问题,邓舸介绍称,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登记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名下,同时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联合公告》规定,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市场的规定及业务规则,确定了沪港通交易结算遵守当地市场法律规定的原则。

  因此,如何证明境外投资者是股票的实际权益拥有人,应根据香港特区的法律和相关规则进行安排。相应的,如果香港特区的法律和相关规则认可香港结算及其参与人出具的沪股通持股证明是境外投资者享有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证监会也将尊重这一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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