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退市制度亟待操作细则
2014-11-26    作者:熊锦秋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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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违法退市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是对“重大违法”缺乏认定标准;二是对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时间效力不明确;三是落实重大违法退市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配套制度。

  “史上最严”退市新政《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已于11月16日开始实施,其中规定了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而重大违法包括欺诈发行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11月17日,*ST传媒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稽查。这是首家在退市新政实施后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
  重大违法退市制度对于完善股票市场的重要意义无须赘言。目前该制度在实施中还有需要完善提高的方面,相关规定还不够细致,可能影响贯彻实施的效果。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对“重大违法”缺乏认定标准。比如按照《意见》,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构成犯罪或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肯定属于“重大信息披露违法”,但证监会认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重大”也构成“重大信息披露违法”,那么何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重大”,没有明确。假若*ST传媒将来被认定信息披露违法,是否构成“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该如何认定?没有认定标准,有关各方或难遵循,即使证监会将某主体认定为重大违法,由于缺乏相应标准也可能产生法律争议。
  二是对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时间效力不明确。多数观点认为,重大违法退市制度“法不溯及既往”,但这个“既往”概念到底是什么?《意见》11月16日生效,是指市场主体11月16日之前的重大违法行为皆可赦免,还是可做其它解读?事实上,按深交所上市规则,假若在11月16日之后某上市公司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似乎交易所就可对其进行“退市风险警示”甚至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也就是说,交易所似乎是以证监会行政处罚时间为准,来决定是否赦免市场主体的重大违法行为,11月16日后市场主体被认定重大违法,即使其行为是在今年11月16日之前发生,也将强制退市。因此,到底重大违法退市制度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如何落实,需要尽快明确。
  三是落实重大违法退市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配套制度。《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监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等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承诺,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但在现实中,既然重大违法公司将要被强制退市了,“光脚的不怕穿鞋的”,那么有关主体在履行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同样可能不惜违法,不履行当初承诺,躲避相关责任。另外可能有的市场主体没有能力赔偿。
  要破解这个难题,就不仅仅是要求有关主体做出承诺,而是要确保有关主体具备履行这些承诺的能力,同时在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时能够确保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应该明确具体配套措施。比如,规定投资者可直接追究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证券法》第69条和173条规定,保荐人、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重大违法行为,这其中不少时候中介机构难逃干系,投资者可向这些中介机构追究赔偿责任;由于中介机构需要在市场持续经营,可能不得不履行或推动有关主体履行赔偿责任。又比如,规定证监会可按《证监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在重大违法有关主体可能转移、隐匿涉案财产如资金、证券等情形下,尽快查封冻结有关主体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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