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制改革方案有望年底前推出
《证券法》修订正积极推进 将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14-09-20    作者:记者 顾鑫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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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证券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证券法》的修改主要是取消要约收购事先向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制度。针对该项修改的背景以及与正在修改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如何衔接的问题,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19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本次《证券法》的修改是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要求,对《证券法》个别条款进行的修改,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的《证券法》修订工作是两个不同的事项。据证监会了解,目前全国人大财经委正在积极推进《证券法》的修订工作。他还表示,预期年底前推出注册制改革方案,相关工作在正常进行中。

  张晓军说,2013年,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证监会提出取消“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事前审批许可,并根据要求向立法机关报送了修改《证券法》涉及收购报告书事前审批内容条文的建议。本次《证券法》修改采纳了上述意见,已于8月31日发布实施,证监会将据此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随后发布。

  张晓军通报了关于解聘邓瑞祥委员职务的相关情况。他表示,近日,证监会发现16届主板发审委委员邓瑞祥担任委员前涉嫌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决定立案调查。根据《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相关规定,鉴于邓瑞祥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已经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证监会决定解聘邓瑞祥第16届主板发审委委员职务,并予以公告。证监会今后将注意加强对两委委员的教育提醒,严肃工作纪律,从严管理,从严要求,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对违纪违法者,发现一个,查处一个,绝不手软。证监会热忱欢迎广大投资者和媒体对监管行为进行监督,以推进监管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张晓军介绍了证监会对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情况。他表示,证监会于2013年对3家会计师事务所、5家评估机构进行了全面检查,对16家会计师事务所的33个审计项目、15家评估机构的18个评估项目进行了专项检查。通过检查,证监会发现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存在以下问题:

  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与机制不完善、质量控制部门人员力量薄弱、总分所管理未实现一体化;在执业质量方面,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评估程序流于形式、内控测试审计程序不充分、持续经营能力评价程序不到位、重要实质性审计程序缺失、审计工作底稿不完善。此外,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存在违规买卖股票的行为。

  部分评估机构存在的问题集中在评估执业环节,主要包括现场调查工作不充分、对评估资料的分析不到位、个别评估假设欠缺合理性、评估参数选取缺乏合理理由、评估报告与评估说明披露不充分、评估工作底稿不完善等。

  根据检查情况,证监会对1家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对4家会计师事务所、29位注册会计师、5家评估机构、11位注册资产评估师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对3家会计师事务所、13位注册会计师、4家评估机构、10位注册资产评估师采取了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存在的上述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中也有所体现。证监会始终高度重视对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的监管。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加大对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着力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与评估机构的执业行为,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规范执业,提高执业质量,对保障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张晓军还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关于禁止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他表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操作性不强,且不同基金如策略不同,基金管理人实践中会区别对待。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沿用。禁止“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是指当基金管理人同时管理若干只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为一只基金的利益而损害另一只基金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违背了受托人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关于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牟取利益,他表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沿用。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依法取得管理费等报酬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己牟取利益。二是,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忠实义务,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否则,就违背了受托人义务,侵害了投资者权利。为切实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必要参照适用。

  关于禁止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他表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沿用。未公开信息包括基金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应当披露的信息和依照规定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由于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了大量的未公开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破坏了基金市场的公平竞争,必将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基金市场秩序,必须坚决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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