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事坛]公益诉讼起步维艰还需法律助力
2014-04-16   作者:吴学安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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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及有关情况。案例共11个,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无锡市蠡湖惠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侵权案,相较其它十个案例不同。它的特殊之处在于,诉讼主体是公益环保组织。舆论界普遍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开肯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
  2014年生效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给环境公益诉讼打开口子,第55条指出:“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部分法院认为:其中“机关和有关组织”均受“法律规定”限定,鉴于目前的法律尚未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故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
  确立公益诉讼制度,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它使得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在检察机关之外又添加社会团体这一帮手。但也必须看到,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一方面,与国外相比,我国社会公益组织发育相对落后,在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等方面仍受到诸多限制,这就要求在清除法律障碍之后,还要赋权社会团体让其拥有能真正实现“独立调查人”的权利;另一方面,此次修法并没有承认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自然是一件憾事。
  法院不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但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专家王灿发教授则认为,没有司法解释的时候,法院事实上拥有更大裁量权,可决定谁有起诉资格,怎样的案件可受理,不必要以没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由拒绝受理。事实上,地方法院不敢大胆尝试环境公益诉讼,有保护污染者的嫌疑。不敢打公益诉讼的头阵也确实说明,污染企业在地方都有错综复杂的利益纠葛,谁也不愿意第一个去触及。
  环境污染、消费陷阱、食品安全令公众深恶痛绝,却又往往有一种无力之感,这主要缘于个体维权尴尬乏力。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既是现实的迫切需要,更是构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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