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以微信方式签供货合同是否成立
2013-10-22   作者:颜沐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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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两个月前,陈先生出差远在外地,而所经营的公司又急需原材料。为图省事,陈先生通过手机中的一款微信聊天软件给经销商钟某发了一条信息,要求其在一周内供应20吨所需原材料。钟某回复,只要先行支付5万元定金,即可供货。陈先生当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定金。
  事后,由于供不应求,钟某迟迟没有供货,陈先生公司的生产因而被耽误。经陈先生多次要求,钟某表示微信并非签订合同的法定方式,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钟某还表示,如果陈先生公司无法等下去,他可以退回5万元定金,但拒绝承担其它任何责任。钟某的说法能成立吗?
  【分析】
  应该说,钟某的说法不成立,他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一方面,手机微信也是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形式。
  《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数据电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手机微信,同样能实现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决定了其当属“数据电文”的范畴。
  另一方面,本案微信内容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陈先生代表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要求钟某在一周内给公司供应所需的20吨原材料,是一种要约。钟某表示在支付5万元定金后,即能供货,不但属于承诺,也是一种反要约。陈先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定金,是对其反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从要约到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已告成立。
  再一方面,钟某应当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钟某固执己见,陈先生公司则可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钟某必须向陈先生公司支付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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