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保之窗]千钧一发之刻挽回在途损失
警惕印度农产品进口商的欺诈行为
2013-05-03   作者:卢爱华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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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内某出口商A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商A”)与某印度买家签署了农产品(绿豆、奶花芸豆、紫花芸豆)出口合同,合同总价约70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货款的20%在发货前预付,另外80%在收到单据后承兑(DA)15天后付款,四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28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6日。在前三个合同执行后,印度买家未能在承兑到期日(2012年11月14日、11月14日、12月1日)支付80%的余款并一再拖延,同时还要求出口商A将第四票的单据寄送到其指定的托收行,并一再强调出口商A如不寄单属违约行为,其会采取法律行动。出口商A为防止货物再被印度买家提走后而拒不付款,故未将第四票单据寄送,并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中国信保提交了可损,时至今日,印度买家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另一家国内出口商B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商B”)也与上述印度买家签署了农产品(绿豆、奶花芸豆)出口合同,合同总价约45万美元,付款方式为货款的10%在发货前预付,90%在收到单据后承兑(DA)15天后付款,三票货物的发货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9日、11月16日、12月8日,前两票货物印度买家承兑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同时督促出口商B要按照合同约定尽快寄送第三票合同的相关单据。
  中国信保在2012年12月12日收到第一个案例项下的报损后,在与出口商A就整个交易过程和追讨过程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和分析之后,中国信保认为该买家不单单是出现了财务危机不能够如期支付款项,而且有恶意欺诈的嫌疑,因此告知出口商B该买家已经出现风险信号,要立即向中国信保上报可损。
  而出口商B在接到中国信保的报损通知后不以为然,因为当时他们出口的货物还未到收汇期,该买家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并且还与出口商B保持正常的沟通。出口商B对于未到收汇日即报损持迟疑态度,担心由此影响了和买家的合作关系,并且认为提前报损与到期时报损没有区别。中国信保向出口商B耐心解释该印度买家已经发生的问题,帮助其意识到潜在风险的可能性以及信保及早介入可能会降低损失等,终于说服出口商B愿意报损。
  12月25日,出口商B正式提交可损材料,并详细解释交易过程以及当前货物状态,介绍说他们有一票货物在运输途中未到港(出运日期是12月8日),单据也还没有寄送到国外托收行,中国信保立即建议出口商B控制此票货物。出口商B遂与船务代理公司联系要求其查询此票货物的预计到港时间,并要求在到港时暂不放货给买家C。船务代理公司反馈通常情况下虽然货物没有到港,但是船公司会将提单收货人提前发送至印度港口,此时船公司的信息是否已经发送还未知,如果已经发送该信息将无法更改,在到港时想要再控制货物已经不可能,出口商B必须马上决断是否通知船公司更改收货人信息。
  但此时出口商B还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在出口商B与该买家的合作过程中,该买家还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第一笔付款日期是12月30日),如果出口商B此时控制货物将面临违约风险,反而会被买家抓住把柄,不利于出口商B的后续追踪款项和在我司保险项下的保险权益。而如果不控制货物,此单货物一旦在海关录入该买家为收货人,由于印度国家法律的限制,出口商B就再也无法提取此笔货物。面对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出口商B一时陷入了困境,既担心明明知道风险存在,货物在可能被控制的时机却被放弃,又担心先行违约所陷入的被动局面。
  综合分析此案案情,第一笔到期日是2012年12月30日,在途货物的预计到港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出口商B利用这几天的时间差可以避开违约在先的问题。于是,中国信保给出口商B提出了一个两全方案:一方面提前给买家正式发函,提示其应在应付款日即12月31日支付已到期款项,并且特别强调如果在此时间不付款,则出口商B对于此单在途货物有权自行处置。另一方面,立即通知船公司:如果还未将收货人名单发出,此票货物的提单收货人先暂不发给海关,如何处置等下一步的通知。
  结果,船代公司在处理之后告诉出口商B如果再晚通知一天,船公司就会将收货人信息全部发给印度海关,出口商B的此票货物就无法更改收货人,其就会对此票货物失去了控制。出口商B因为提前通知了船公司控制货物,终于顺利地将该笔货物拉回并转卖,货值20多万美元。而该买家在2012年12月31日也未能够支付任何后续款项,中国信保的海外渠道在介入追讨之后,该买家仍然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
  近期中国信保遇到多笔印度农产品行业进口商的欺诈案例,通过对这几宗案例的处理,我们建议被保险人在与印度的新买家交易时特别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印度通过持有提单来控制货权是很难的。
  按照印度当地的法律规定,只要海关显示了收货人信息之后,任何人(包括提单持有人)再要处理此票货物,都必须要得到原收货人签署的“NOC”文件,出口商在此时即使手持正本提单对于货物也无能为力。印度的进口商正是利用本国法律对进口商的保护,使得出口企业在货物到港甚至是还未到港时(只要收货人信息录入了海关)就完全陷入了被动局面,在货物到港之后或者大大地压低价格,或者要求原买家将支付方式由D/P更改为D/A来达到不付款提货的目的。
  二是加强对新买家的资质审核。
  正是由于印度此项法律规定对于出口商的不利因素,出口企业在选择印度新买家时更要格外加强对其背景的了解和资质的审核。由于网络系统的发达,在很多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过网络系统建立联系,彼此缺少实实在在的了解,从而导致了信用风险的扩大。在上述两宗案例中,该印度买家C都是通过网络找到了两家出口商,前期的沟通很顺畅,买家总是承诺近期会来考察业务,而最后都未能与出口商见面,又利用农产品的季节性特点,发运货物时间紧急并且集中,骗取了被保险人的信任,诱骗被保险人出运了大量的货物。
  三是有可能风险要提前报损。
  被保险人要牢固地树立起“有可能风险要第一时间与中国信保联系”的观念,这是中国信保为被保险人管理风险、降低损失的重要一环。中国信保的保险单条款中关于迟报可损和索赔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在风险已经发生之后才采取的动作,不利于提前减损。如上述第二个案例,被保险人如果没有按照中国信保的要求在到期日之前提前报损,损失就会继续扩大,也给后续的工作带来诸多的麻烦,这是保险双方都不期望看到的。因此,报损、减损工作务必要提前介入。

(作者单位系中国信保辽宁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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