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中案”裁定 金华中院驳回本色集团起诉
2012-11-30   作者:童静宜 胡丰盛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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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刚刚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备受关注的吴英“案中案”终于有了结果,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做出裁定,撤销于2006年12月28日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并以毕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得到本色集团委托授权为由,驳回毕剑以本色集团的名义的起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7日在杭州开庭审理两起吴英“案中案”,涉吴英相关14处房产。两案原告均为以吴英为法定代表人的本色集团。吴英在庭上强调,自己不认识也没见过两被告胡滋仁和刘贤富及委托代理人毕健,也没有委托毕健起诉。
  吴英方面称,2006年12月20日吴英被一债权人杨志昂非法拘禁,直到2006年12月28日晚才“释放”,期间,她被迫在30多份空白纸张上签字,而本色公司的章也被杨志昂抢走,才产生了后来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此次“案中案”。
  吴英方面认为,毕健、胡滋仁和刘贤富的做法是编造案情,以期通过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由司法机关来确定这14处房产的产权归属,从而顺利侵占房产。
  今年5月21日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次“案中案”的重审结果并不会影响吴英个人目前刑罚。

  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外案”——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裁定
  2012年11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滋仁、刘贤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要求胡滋仁、刘贤富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当事人当日达成调解协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2008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提起再审,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立案,于2012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针对各自主张发表了辩论意见。
  2012年11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的起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毕健并不持有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故毕健既无权代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诉讼,更无权代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滋仁达成调解协议,应撤销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胡滋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在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贤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毕健虽然提交了其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英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亦陈述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起过本案诉讼,更不认识毕健此人。毕健在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其系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审调解笔录中又称其是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而本院调取的东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证实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中并无毕健此人,故毕健作为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与刘贤富进行调解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尚不充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亦明确否定曾委托毕健代理诉讼进行调解。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毕健提起诉讼及调解系基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应撤销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刘贤富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支持毕健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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