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基金组织形式不仅形式丰富有利于增强行业活力,给予不同需求的投资者以不同的选择;而且结构优化能够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将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基金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我国目前实行基金的组织形式是契约性,即将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通过签订基金契约的形式发行收益凭证而设立的基金。这种形式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较大、作用发挥受限,投资者缺乏意志表达机制,难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及市场人士呼吁比照公司等治理机制,丰富基金组织形式,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约束。
因此,此次新基金法草案在现行契约型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实践和国外基金发展经验进行了创新,增加了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两种新的基金组织形式。
新法草案规定,理事会型基金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依法行使监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无限责任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参与基金,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说,在法律关系上,二者是与契约性基金性质相同的信托性资金集合体,投资人均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均为受托人或者共同受托人,只是在内部运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在契约型基金的基础上,通过增加理事会这种常设机构、增加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实际上是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除此之外,新基金法草案还适当降低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门槛,将持有人出席人数从50%调整为三分之一,并引入二次召集大会制度,以期解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难度大、发挥作用难的问题。吴晓灵介绍说,这些规定都将有利于建立投资者意志表达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