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海:关于《禁止“高利贷”的立法建议》
2011-03-12   作者:荣海(全国政协委员、海星集团董事长)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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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猛,积累了大量的社会财富(民间资本)。虽有一部分社会财富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方式被各种金融机构所吸纳,成为整个社会财富再生产的推动力量。但与此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民间资本以“高利贷”的方式游离于民间,事实上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阻碍因素,其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高利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基准利率,受利益驱动,一部分人便将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对地方金融机构吸收存款造成很大压力;又由于其贷款机制灵活、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银行信贷的冲击。
  其次,一些“高利贷”利率奇高,经常出现借款人的收入增长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出借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方式,如雇佣讨债公司进行暴力催讨、冲击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常常诱发其他刑事犯罪,成为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一旦遭遇宏观政策调控,“高利贷”便直接成为压垮民营企业的杀手。
  再次,尤其应当警惕的是: “高利贷”行为不仅隐蔽性高,逃避打击的手段多样,而且其资金来源本身的隐蔽性和非法性也很突出。大部分高利放贷者的资金并非自有,而是变相来源于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来源于部分政府官员的灰色收入,成为官员贪污、贿赂的洗钱渠道,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
  最后,就“高利贷”本身而言,其大多没有信贷担保和抵押,而且对借款人的资信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强,对风险的产生也无从控制,因此隐藏了极大的交易风险,易于引发纠纷。
  高利贷之所以如此猖獗,固然有巨大利益诱惑的驱动,但立法在此方面的缺失以及进而导致的司法上面对高利贷纠纷的无所适从也是重要的原因,此间成为法律的“灰色地带”。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高利贷”未有明确的界定,未将其与合法的民间借贷进行区分,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高利贷”的民事纠纷无法妥当处置。而在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高利贷”的刑事责任,只能按“高利贷”引发的后果而以其他罪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如暴力催讨致他人人身伤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利于有效遏制“高利贷”行为。
  为避免“高利贷”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立法上应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第一,在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高利贷”,并应明确对“高利贷”之态度,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有效的标准。在我国现行有效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规定虽然涉及了“高利贷”,但只是明确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并未完全禁止“高利贷”。
  鉴于“高利贷”的诸多危害,建议立法上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高利贷”,并予以明确禁止,以促进民间资本的健康、有序发展。而对于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可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从而维护民间资本对经济发展的良性作用。
  第二,为加大对“高利贷”的打击力度,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高利放贷罪”的罪名,作为对目前 “高利转贷罪” 的补充和完善,对其从刑法上予以规制。并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对“高利贷”加强资金真实来源的侦查,找到“高利贷”的非法资金源头。只有这样,才能既斩断“高利贷”的非法资金来源,同时更有效地打击侵占挪用国家资产及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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