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洪:政府行政部门的预算变更权应适当限制
2011-03-06   作者:蒋洪(全国政协委员、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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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算执行过程中哪些变动需要人大的批准,哪些可由行政部门酌情自主改变,这是预算执行过程中法律上的关键问题。“预算调整”这一概念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它划定了权限。如果属于“预算调整”,变更就需要经过人大审批,如果不属于“预算调整”,就可以由行政部门自行决定。
  现行《预算法》给“预算调整”下了一个非常狭窄的定义: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这就是说,只有一级预算总的收支差额发生了变动才属于预算调整,除此之外的其他变动都不属于预算调整。这一规定将行政部门自主调整预算的权力扩大到了极限,同时几乎使得人大审批通过的预算失去了任何法律约束力。
  《修改稿》对“预算调整”的定义有所拓宽。《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变更:(一)由于经济情况变化或者国家制定重大减收增支措施,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出现赤字,或者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数额增加的;(二)由于收入比预算增加需要增加本级预算总支出的;(三)由于收入比预算减少需要减少本级预算总支出的;(四)需要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就业、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概括地说就是总收支差额的改变、总收支规模的改变以及某些大类支出数额的改变都属于预算调整。
  《修改稿》的规定意味着人大批准的预算收支总额只要不涉及条款中所列举类别的支出额的变动,其他支出各“类”之间、所有类别的各“款”之间以及“款”以下各预算支出科目之间的流用可由政府行政部门自行决定,无需经过人大审批。虽然这一规定比起现行的《预算法》对行政部门的权力有所限制,但是留下的自主调整空间仍然过大。这样的规定会使人大批准的预算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由行政部门任意变更,从而改变预算过程中人大与政府之间的权责关系。建议《预算法》规定政府本级预算的各个预算级次变动幅度超过5%都属于预算调整,需经同级人大审批方可执行。
  《修改稿》对特殊情况下的预算调整做了这样的规定:“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政策调整,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行安排,事后列入预算调整方案”。也就是说这些调整可以先斩后奏。不可预见的特大自然灾害、突发性的公共事件显然要产生额外的支出,但事件的发生并不必然需要调整预算,可以使用预备费。只有在预备费已使用完的情况下,调整预算才是必要的。这种情况先支出后报批还是合理的。由于“重大政策调整”而需要增加预算支出不应在这种允许先斩后奏的情况之列。首先,什么是“重大政策调整”法律上没有规定,如果行政部门认为是就是,就会失去法律规定性。其次,正因为是“重大政策调整”,所以更有必要经过人大的审批程序,只有那些“非重大”的事项才可以考虑由行政部门自主决定,事后报批。
  《修改稿》还规定了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况:“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用预备费安排的支出、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增加的支出,以及因上级政府增加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预备费安排的支出以及法定支出不属于预算调整是能够理解的,但“因上级政府增加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需要看情况而定。上级对下级增加的转移支付有两种,一种是没有规定具体用途的一般转移支付,这种支出没有理由不通过人大来决定其用途。另一种是定项的转移支付,如果该项支出需要地方予以配套,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需通过人大审批。只有在上级的转移支付是定项的,而且不需本级财政资金配套,这种支出才可不必经过本级预算的审批,由此而增加的支出可以不作为预算调整。
  注:《修改稿》引文均摘自有关部门2010年3月15日印发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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