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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神
2010-07-06   作者:程成  来源:经济参考报
 

    现实生活中,提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人们往往只想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合同法》。实际上,已于7月1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同样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神”:
  消费者在公共场所受损,经营者也得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是说,经营者不仅要承担自身营业场所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营业场所合理管理范围之内的,也有安全保障义务。哪怕是消费者还没有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甚至没有消费动机,经营者同样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样要为此“买单”。
  生产商、销售商提供缺陷产品,无过错也须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我国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生产商、销售商对缺陷产品具有警示、召回等法定补救义务,并且对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生产商、销售商课以严厉的惩罚。消费者只需证明损害和因果联系的存在,即可以要求产品生产商或销售商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商或销售商共同赔偿。
  生产商、销售商故意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后,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突破传统民法的填补性赔偿原则,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即赔偿金额的大小不以损失的大小为限。只要生产商、销售商明知产品有缺陷有可能造成损害,仍投放市场放任造成损害,即必须按高出实际损害的一倍或几倍乃至十倍作出赔偿。
  医疗机构有过错就得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且下列情形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同时,该法还明确: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否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遭遇缺陷医疗产品,消费者具有选择赔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即首次明确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不合格血液”纳入消费损害赔偿,消费者及其家属可以选择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赔偿,且医疗机构可以作为直接赔偿义务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出售缺陷商品房,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只要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后,遭遇“豆腐渣”工程,受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可不必查清是开发商还是建筑商的责任,直接、先行一并起诉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和作为施工单位的建筑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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